最高法执行局局长谈司法拍卖
    转载自《法制日报》2010年03月22日  

  3月初,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在“完善执行制度、构建长效机制”专家委员座谈会现场谈到司法拍卖时谈到以下几个问题:

  1、这么多法官倒在司法拍卖上,制度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从司法实践角度讲,制定强制执行法是必要的。以司法拍卖为例,这些年来,司法拍卖领域出现了大量违法违纪问题,已成为一些法官违纪违法、腐败犯罪的重灾区。出现这一现象,有很多原因,如司法权配置的合理性问题、司法环境问题、执行队伍自身素质问题等等,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司法拍卖没有或缺乏法律依据。没有了规矩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就有了很大空间。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司法拍卖操作,说好听一点,法官可以进行司法创新;说难听一点,法官个人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了,在利益面前,必然会有人抵挡不了诱惑,铤而走险,利用手中权力谋取私利而出卖司法公正。这些年来,全国各地这么多法官倒下去,倒在司法拍卖上,制度设置是要承担一定责任的。

  2、民商事案件执行,80%要进入司法拍卖环节。

  现在,民商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比例越来越高,60%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在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中,20%至30%是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有财产的案件中,80%左右财产是房产、地产等不动产。对于这些不动产,主要是通过司法拍卖变现的。可以说司法拍卖构成了执行工作的基础,它在法院执行工作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怎么说都不为过。但是,对这么一个重要的环节,在现行法律中却找不到相应的、更多的法律依据。

  3、有一系列涉及司法拍卖的法律问题需要通过立法明确。

  从司法拍卖的程序、内容以及所涵盖的相关制度角度分析,在大多数域外立法中,司法拍卖条文所占的分量都比较重,有的国家还制定有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我所看到的关于司法拍卖的法律条文,最多的有200多条。但反观我们国家,关于司法拍卖的规定却很少。我在最高人民法院从事了6年执行工作,深深感到有一系列法律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一是拍卖与变卖的关系。一字之差,区别很大。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这些年来,一直拍卖与变卖并用。虽然2004年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过规范,但至今,变卖仍是法院处理财产的主要形式。二是司法拍卖的效力应如何定位。现在,否定司法拍卖、推翻司法拍卖的大有人在。保护了买受人的利益,原所有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保护了原所有人的利益,则买受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由于缺乏具体制度依据,这样的例子,实践中每天都在发生。三是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司法拍卖无效?现在,大量的司法拍卖被人认定无效,而且许多还是法院系统自己干的。这些问题如果再不明确,必然会导致民众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质疑。

  “仅仅是司法拍卖,就有很多法律关系、法律问题需要通过立法途径予以明确,如果让我来起草,可以写出200条法律条文。”为此,有必要尽快启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程序,把强制执行从现行法律中分离出来,为强制执行单独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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