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拍卖公告发布时间 ——中拍协副秘书长王凤海 《拍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时至今日,我们仍然经常接到有关公司对拍卖公告日的咨询,有的咨询七日前是否公告后第七日就行,有的咨询七日中遇到法定节假日是否应当顺延等等。我原来认为这些问题比较简单,明确一下就可以了,没有想到就是这么一个看似比较简单的问题,也引起了诉讼。2006年5月,我们接到了河南省南阳市某拍卖公司的请示,请示称,该公司于2005年6月接受中国银行某分行委托,拍卖一宗房产,公司在经过审查和报批后,于2005年7月14日在某报发布了拍卖公告,在拍卖公告发布之后的第八天,也就是7月21日进行了公开拍卖,并顺利成交。今年5月24日,该公司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被告知该标的的原租赁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拍卖公司发布拍卖公告不是7日前,而是7日内。要求人民法院认定该场拍卖无效。当地人民法院对拍卖法中所规定的7日前有不同看法,希望中拍协对此做出行业解释。 关于拍卖公告发布日期的问题,我们曾经在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主办的《中国拍卖通讯》和《中国拍卖》等刊物上做出过相应的说明,并在2002年1月25日《关于拍卖公告期间如何计算等问题的复函》(中拍协函字【2002】第4号)和2004年6月20日《给抚州市丰盛拍卖有限公司的复函》(中拍协函字【2004】第18号)中做出过专门阐述。 但时至今日,我们在研究这个问题时,有出现了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民法通则》对日期计算有规定,按《民法通则》规定,“拍卖日七日前”其计算方法应当是拍卖日当日不算,从拍卖日前一天算起,往前数7天,才是拍卖日7日,再向前数一天,才是拍卖日七日前。也有人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规定计算期间。按此观点,拍卖公告见报后第九天才能进行拍卖活动。 当然,我本人不同意这种观点。我认为拍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这是拍卖公告的法定程序,属于不可改变的必经程序。该条规定指向为“拍卖日七日前”即将拍卖日作为确定日,然后向前数7天。这种计算方法是以该行为发生的日期作为确定日,然后据此向前计算的方法。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的规定是以行为日向后计算的方法,其规定并不指向拍卖公告的必经程序。 另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的规定,是按照“工作日”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拍卖法》规定的拍卖日七日前没有注明为工作日,因此应当指向为“日历日”,按照日历日计算的方法不需要扣除法定假日或者星期日。当前,为了招商或者操作的需要,拍卖企业的拍卖活动往往选择在节假日或者星期日举行,这已形成行业惯例,如果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解释,各拍卖企业将无法在节假日或者星期日举办拍卖活动。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法所指的“期间”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日期,通称“诉讼时效期间”,该期间与司法活动直接有关,而与拍卖公告期间所涉及的期间没有任何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正如《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之间……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显然,拍卖行为不是诉讼行为,其公告期间的计算应当适用《拍卖法》,而不是《民事诉讼法》。 我国法律中所规定的按照确定日向前计算的方法和按照起始日向后计算的方法是不同的。而《拍卖法》所规定的公告日计算的方法属于向前计算的方法,即将拍卖的具体日期加以确定,然后向前计算,并要求满足“拍卖日七日前”,这一表述的特点突出了行为日的日期,如拍卖举行的日期,然后按照拍卖举行的日期向前计算。这种先将拍卖日确定,然后向前计算的方法不但便于操作,而且将拍卖日先行确定的方法也有利于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拍卖法》是规范拍卖行为的特别法,在针对拍卖这种具体行为时,特别法应当处在最有效的优先地位。因此在规范拍卖公告的发布日期时,应当遵守《拍卖法》的规定,而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来解释《拍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做法是不妥的。 我认为该公司确定拍卖日为2005年7月21日,其拍卖公告于7月14日在当地报纸上发布,已经满足了《拍卖法》规定的“拍卖日七日前”的法定程序,因此该公司在拍卖公告发布问题上是合法有效的。 为了更加慎重地对待这一问题,我于2006年6月1日上午10时给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同志打电话,请其就此问题予以解释。当天下午3时10分,该同志回电话说,他已经与室内有关领导交换意见,认为我们的意见是正确的。据此,我们给这个公司做了复函。明确了拍卖日之前发布拍卖公告,应从发布公告之日起计算,7日前发布,就是指含拍卖日共8天,10日前,就是指含拍卖日共11日,依次类推就可以了。 关于拍卖公告问题,我在这里还想多说几句,在具体工作中,我们经常收到一些对比较特殊标的的拍卖公告问题的咨询。大家知道,在《拍卖法》中,除了我们上面提到的第四十五条外,对拍卖公告问题没有其他具体条款,有不少同志认为,不管什么标的,只要是在拍卖日七日前发布公告就行。 关于这一点,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的同志研究后认为,参照《拍卖法》第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力,在拍卖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根据2004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的规定,国家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公告日有规定的,还是应当按相关规定执行。就我们所掌握的,目前有以下几种拍卖标的的公告时间需要特别注意: 1、1999年12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二条“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拍卖外籍船舶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少于30日”。 2、根据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8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30日起施行的《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拍卖股权,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拍卖机构于拍卖日前10天,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进行公告”。 3、根据2002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八条“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4、根据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发布、于2004年2月1日施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和第十七条“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5、2004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并于11月15日公布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和第十二条“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进行公告”。 |